河北农业大学渤海校区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加强监督、规范管理,提高公务支出透明度。根据省财政厅《关于深入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,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》(冀财库[2010]38号)、《关于加快推进公务卡制度改革的通知》(冀财库[2012]47号)和省纪律检查委员会、省财政厅 、省检察厅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《关于进一步深化公务卡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》(冀财库[2013]32号)精神,结合河北农业大学校财字(2014)5号文件及校区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卡,是指学校在职在岗的正式教职工个人持有、保管和使用,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,具有一定透支消费额度和透支免息期的信用卡。公务卡实行“一人一卡”实名制。教职工个人为公务卡持卡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第三条 持有公务卡的教职工(以下特称持卡人)应当妥善保管、规范使用,并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内,到财务办报账。
第二章 公务卡日常管理
第四条 公务卡的使用和管理
1、公务卡以教职工个人名义申领,卡片和密码均由持卡人负责保管。持卡人需认真阅读公务卡领用合约,按合约要求使用。持卡人个人信息发生变化,应及时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变更手续。如遇公务卡遗失、被盗或被其他人占有,持卡人应及时致电发卡行办理挂失,客户服务热线40066-95566。公务卡挂失后可申请补办新卡。如因未及时挂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承担。
2、 公务卡用于学校公务支出结算,持卡人在未办理报销手续前,公务消费、个人消费均属个人行为,持卡人承担全部责任。
3、持卡人收到银行对账单后应及时核对。对交易明细有异议的,可向发卡行查询。
第五条 公务卡信用额度
公务卡初始信用额度(透支额度)原则上为2-5万元,实际信用额度由发卡行根据个人收入和信用状况核定。
第六条 公务卡免息还款期
免息还款期是指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,在交易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。还款期以发卡号提示的日期为准。
第三章 公务卡使用范围
第七条 公务卡使用范围严格按照《河北省省级公务卡结算方式改革消费目录》执行。消费目录包括强制性消费目录和鼓励性消费目录(见附件)。
持卡人单笔消费金额在信用额度内的公务支出项目,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,不得使用现金结算。
第四章 公务卡报销
第八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结算的各项支出,须及时办理审批报账手续,在发卡行规定的免息还款期到期前7个工作日内,到财务办报销。
第九条 持卡人使用公务卡消费支出业务,须持有经本人签名的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(POS机小票)到财务办办理。必要时,报销人还需提供购物明细或消费清单。对于强制性消费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项目,持卡人未使用公务卡刷卡消费的,校区财务部门有权拒绝持卡人财务报销申请。
下列情形所产生费用由持卡人个人承担,财务处不予报销:
1、使用公务卡用于个人消费部分;
2、报销费用与提供的报销凭证(发票、消费清单)、公务卡消费交易凭条不符;
3、持卡人透支、提取现金所产生的手续费、利息等;
4、因持卡人报销不及时造成的罚息、滞纳金等相关费用;
5、因持卡人保管不善或遗失等原因,导致公务卡被盗刷所发生的支出与损失;
6、其他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和要求或超出标准的消费。
第十条 为避免公务卡还款不及时,建议持卡人将本人储蓄卡与公务卡进行绑定。
第十一条 因供应商退货等原因导致已报销资金退回公务卡的,持卡人应及时将相应款项退回校区账户。持卡人退款的财务审核手续按学校财务制度规定执行。
第十二条 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的现金管理
学校实行公务卡结算方式后,工资、津贴补贴、奖金、课酬和学生奖助学金、劳务费等人员经费支出通过个人银行卡结算和发放,商品服务支出等公务支出通过公务卡结算,原则上不再使用现金方式结算。下列情况,经财务办审核同意后,可继续使用现金结算:
1、确需用现金发放的慰问金或其他抚恤救济性支出;
2、确需用现金发放给非本单位职工的一次性费用;
3、确需用现金支付给单位临时聘用人员(连续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下)个人劳务报酬(含讲课费、稿费等);
4、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;
第五章 管理职责与要求
第十三条 持卡人职责
1、 按规定申请办理公务卡。公务卡实质是在银行办理的贷记卡,涉及个人信誉资质,需诚实守信,妥善保管卡片和密码,持卡人承担涉及公务卡的各项权利义务。
2、 执行公务所需支出,原则上应使用公务卡结算报销,保留持卡人签名的消费交易凭条和相关票据、消费清单等原始凭证,以备报账使用。
3、 及时归还公务卡欠款。因调动、离职、退休等原因离开所在单位的,有义务主动告知财务办,并按要求清理公务卡项下的债权债务。
第十四条 严禁将非本校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卡管理范围;严禁违规办理公务卡报销业务或查询、泄漏本单位公务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。
第六章 附则
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的经费范围为校区财务办管理的各项经费。
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,由财务办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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